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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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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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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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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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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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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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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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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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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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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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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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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各业务股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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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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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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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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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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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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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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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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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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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责令改正,给与警告。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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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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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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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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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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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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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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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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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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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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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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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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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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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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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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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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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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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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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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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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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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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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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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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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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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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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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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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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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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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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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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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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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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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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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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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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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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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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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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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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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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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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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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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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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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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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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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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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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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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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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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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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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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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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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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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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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的行为、情节、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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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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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当事人被有强制权的执法机关查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或被通缉,统计执法遇障碍,中止(暂停),暂不结案。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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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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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督下级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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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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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6-7761115 投诉机构:淮滨县统计局 投诉电话:0376-77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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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淮滨县桂花路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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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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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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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催告 |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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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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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该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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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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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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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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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6-7761115 投诉机构:淮滨县统计局 投诉电话:0376-77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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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淮滨县桂花路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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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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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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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统计违法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
受理 |
1.受理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
法规股、综合股、工业股、能源股、投资股、贸易股、农业股、社会人口股、城调队、农调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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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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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2.审查阶段责任:实地检查,做好检查笔录,收集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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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审查决定。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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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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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日常督查。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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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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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6-7761115 投诉机构:淮滨县统计局 投诉电话:0376-77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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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淮滨县桂花路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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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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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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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制定方案 |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制定表彰奖励计划,发布信息。 |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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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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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推荐 |
2.组织推荐阶段责任:受理推荐材料。 |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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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公示 |
3.审核公示阶段责任:公示相关表彰奖励信息。 |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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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 |
4.表彰奖励阶段责任: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具体实施。 |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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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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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6-7761115 投诉机构:淮滨县统计局 投诉电话:0376-77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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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淮滨县桂花路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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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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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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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县政府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
受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不正,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
综合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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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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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2、审理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实地确认界线走向和位置,并由双方民政局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
综合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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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将裁决建议上报省政府。 |
综合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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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执行阶段责任: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
综合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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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综合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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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6-7761115 投诉机构:淮滨县统计局 投诉电话:0376-77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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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淮滨县桂花路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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