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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财政局
来源:时间:2017-04-09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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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清理意见及理由

1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保留

2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保留

3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保留

4

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保留

5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保留

6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法规定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保留

7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保留

8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保留

9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保留

10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124修订公布,自200711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保留

11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保留

12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12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071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保留

1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1027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11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保留

14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1027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1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5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1027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1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6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罚

县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1225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1999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起施行)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7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11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18

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九)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保留


 

18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行为的处罚

保留

2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保留

21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保留

2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保留

24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保留

25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保留

26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保留

27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保留

28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保留

29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200011起施行)。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3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31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2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33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保留

34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35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日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36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8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201511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保留

37

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8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201511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38

企业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保留

39

企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保留

40

企业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保留

41

企业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保留

42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保留

4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四十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4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11起施行)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保留

45

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200011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保留

46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企业财务通则》(200612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令第41号公布自200711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保留

47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124修订公布,自200711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2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险费、运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处理。企业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费用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及支付的手续。3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4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5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保留

48

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124修订公布,自200711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保留

49

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124修订公布,自200711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保留

50

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124修订公布,自200711起施行)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由投资者决议。(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国有企业可以将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合并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2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二)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4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51

违反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县财政局

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41号,2006124修订公布,自200711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2、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保留

52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71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53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

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保留

54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200011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保留

55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保留

56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保留

57

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保留

58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保留

59

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60

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保留

61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

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保留

62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保留

63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200011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保留

64

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200011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保留

65

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911起施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保留

66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保留

67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保留

68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保留

69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保留

7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保留

71

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保留

72

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保留

73

采购人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保留

74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保留

75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保留

76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保留

77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保留

78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保留

79

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20101217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215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保留

80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保留

81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保留

82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保留

83

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保留

84

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

保留

85

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86

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保留

87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11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保留

88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保留

89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保留

90

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保留

91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18起施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保留

92

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保留

93

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保留

94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保留

95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保留

96

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保留

97

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保留

98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保留

99

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100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保留

101

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保留

102

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保留

103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保留

104

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保留

105

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保留

106

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保留

107

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18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保留

108

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20101217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15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2011215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09

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3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公布自201251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保留

110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保留

111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保留

112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保留

113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保留

114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保留

115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116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保留

117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保留

118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保留

119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保留

120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保留

121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保留

122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保留

123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保留

124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保留

125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保留

126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保留

127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保留

128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保留

129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保留

130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保留

13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保留

132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保留

133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保留

134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保留

135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136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保留

137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保留

138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保留

139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保留

140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县财政局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113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18起施行)。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保留

 

 

 

 

 

 

 

 

 

 

 

 

 

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加处处罚

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10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01220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票据工本
费征收

 

 

计价格[2001]604号,豫发该收费[2011]1644
普通手工填开票据6元;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手工票据4元;普通微机打印票据0.26元;车辆通行费票据0.1元;普通定额财政票据8元征收对象使用非税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

 

 

 

 

 

 

 

 

 

 

 

 

 

 

 

 

 

   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清理意见
及意见

备注

 
 

1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1031修订通过,自200071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31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70号)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2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3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3

对非税收入征收监督检查

 

1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31129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51起施行)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收取、提取、筹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的下列财政性资金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4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201483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48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2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清理意见
及理由

备注

 
 

 

终止采购活动、撤销合同、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201483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48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

 

 

 

 

确认中标、成交无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629通过,主席令第68)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公布,财政部令第18)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

信访事项处理

县财政局

1  《信访条例》(2005110公布,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2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保留

3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827修正,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201095公布,市政府令第192号)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第八条: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

保留

3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45公布,国务院令第492)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保留

4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县财政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45公布,国务院令第492)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2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3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保留

 

 

 

 

表十二: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理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219公布,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

中标供应商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处理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公布,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3

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811公布,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4

对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理

 

1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811公布,财政部第20号令)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5

成交供应商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处理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219公布,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6

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理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219公布,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7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629通过,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2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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