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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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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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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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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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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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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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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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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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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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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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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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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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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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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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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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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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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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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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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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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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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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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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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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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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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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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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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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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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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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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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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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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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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法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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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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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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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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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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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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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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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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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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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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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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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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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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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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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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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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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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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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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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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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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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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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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修订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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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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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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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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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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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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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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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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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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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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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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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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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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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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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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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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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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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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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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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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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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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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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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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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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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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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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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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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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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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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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起施行)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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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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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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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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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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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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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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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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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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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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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九)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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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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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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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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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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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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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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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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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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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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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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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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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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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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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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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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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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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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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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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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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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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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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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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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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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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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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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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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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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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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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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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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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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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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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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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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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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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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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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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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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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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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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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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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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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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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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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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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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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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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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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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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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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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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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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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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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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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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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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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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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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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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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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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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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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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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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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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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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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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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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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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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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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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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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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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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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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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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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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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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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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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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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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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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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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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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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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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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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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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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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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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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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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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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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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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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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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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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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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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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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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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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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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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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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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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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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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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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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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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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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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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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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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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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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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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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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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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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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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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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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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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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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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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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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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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令第41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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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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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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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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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修订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2、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险费、运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处理。企业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费用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及支付的手续。3、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4、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5、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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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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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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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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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修订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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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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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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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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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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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修订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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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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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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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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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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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修订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由投资者决议。(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国有企业可以将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合并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2、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二)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4、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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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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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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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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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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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41号,2006年12月4日修订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2、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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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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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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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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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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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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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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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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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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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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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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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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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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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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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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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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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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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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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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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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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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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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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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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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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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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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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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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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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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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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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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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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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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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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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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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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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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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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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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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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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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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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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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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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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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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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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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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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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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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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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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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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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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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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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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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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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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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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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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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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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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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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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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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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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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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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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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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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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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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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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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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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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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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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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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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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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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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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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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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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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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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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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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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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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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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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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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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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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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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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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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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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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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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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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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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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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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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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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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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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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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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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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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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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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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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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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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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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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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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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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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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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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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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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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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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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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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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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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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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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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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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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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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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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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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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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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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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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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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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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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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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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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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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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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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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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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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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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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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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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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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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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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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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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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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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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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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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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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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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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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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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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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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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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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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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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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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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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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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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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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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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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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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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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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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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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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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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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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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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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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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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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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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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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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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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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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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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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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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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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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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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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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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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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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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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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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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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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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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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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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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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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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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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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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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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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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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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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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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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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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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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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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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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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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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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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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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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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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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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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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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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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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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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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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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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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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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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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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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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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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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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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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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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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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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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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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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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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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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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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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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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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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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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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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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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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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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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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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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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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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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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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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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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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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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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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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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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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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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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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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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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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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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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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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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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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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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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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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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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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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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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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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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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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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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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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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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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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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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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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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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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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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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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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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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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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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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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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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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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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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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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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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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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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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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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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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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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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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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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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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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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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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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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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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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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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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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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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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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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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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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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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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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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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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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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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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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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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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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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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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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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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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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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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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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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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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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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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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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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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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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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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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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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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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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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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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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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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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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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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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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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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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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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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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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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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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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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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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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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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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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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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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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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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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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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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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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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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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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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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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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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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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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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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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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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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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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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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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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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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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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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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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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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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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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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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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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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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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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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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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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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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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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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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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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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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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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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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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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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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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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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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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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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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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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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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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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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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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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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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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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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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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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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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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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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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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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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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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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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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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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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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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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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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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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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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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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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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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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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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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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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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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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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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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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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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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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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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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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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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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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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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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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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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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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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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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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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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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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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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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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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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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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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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