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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淮滨县政府时间:2022-11-24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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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复决字〔2022〕14号

  申请人:熊某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淮滨县xx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猛,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胡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淮滨县xx乡xx村xx组。

  熊某甲不服淮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淮公(xx)行罚决字〔2022〕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淮滨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淮公(xx)行罚决字〔2022〕99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经查明,申请人熊某甲与第三人胡某甲系同村邻里关系。2022年6月20日20时19分,xx派出所接到熊某乙报警称,在xx乡xx村xx组本人及其兄弟熊某甲被人殴打。xx派出所出警后经调查,2022年6月20日19时许,申请人熊某甲帮其弟弟熊某乙收好灌溉农田的抽水管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回家调头时,将熊某丙家抽水用的电线(系熊振其向胡某甲所借)挂断,导致第三人家电路跳闸停电。第三人外出查看停电原因,后与申请人、熊某乙兄弟双方因电线问题发生口角。站在路边的胡某乙拔掉熊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钥匙后与第三人、胡某丙及其家人往家回,申请人随后追上索要三轮电动车钥匙,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推搡,并将第三人推入路埂旁的水塘中,两人在水塘中发生厮打。申请人因厮打导致其左侧胸部、腹部、腰部疼痛。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熊某甲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仍属轻微伤。

  淮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受理立案后,在调查询问前向申请人熊某甲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案情复杂,2022年7月18日经淮滨县公安局审批同意,该案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熊某甲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熊某甲当场对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当日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2022年8月17日,县公安局遂根据查明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法对申请人熊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当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熊某甲拒签。

  以上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xx派出所提交的案件当事人熊某甲、第三人胡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某丁、熊某乙、胡某乙、熊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视听资料、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淮滨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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