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民政局行政职权权责清单
| 序号 | 项目名称(含子项) | 职权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部门 |
| 1 | 建设殡仪服务站及骨灰堂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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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关地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22〕98号)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 第二章 接待服务 第三节 街面救助 第二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发现街面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劝导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突发急病、有明显外伤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断、救治。对经劝导仍拒绝接受救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帮好记录,并视情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传染病防控物品等相关物资。 第四章离站服务 第二节 自行离站 第六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受助人员提供现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短途公共交通费的,一般不超过50元,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留存受助人员签收字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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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淮滨县民政局 |
| 4 |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港澳同胞与内地居民在内地结婚,须男女双方共同到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淮滨县民政局 |
| 5 | 撤销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申请。 | 淮滨县民政局 |
| 6 | 撤销中国公民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淮滨县民政局 |
| 7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 资格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淮滨县民政局 |
| 8 | 社会团体慈善 组织认定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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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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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慈善表彰 | 其他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淮滨县民政局 |
| 11 | 慈善信托设立备案 | 其他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淮滨县民政局 |
| 12 |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 | 其他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 淮滨县民政局 |
| 13 | 对慈善组织活动的 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 淮滨县民政局 |
| 14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淮滨县民政局 |
| 15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活动资金变更登记、社会团体法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淮滨县民政局 |
| 16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淮滨县民政局 |
| 二、《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函〔2016〕257号)(一)申请新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社会组织登记后、社会组织申领证书前,应当由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须由该组织拟任主要负责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 | ||||
| 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民政部令〔1998〕18号)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淮滨县民政局 |
|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民政部令〔1998〕18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 ||||
| 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淮滨县民政局 |
|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民政部令〔1998〕18号)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
| 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淮滨县民政局 |
| 2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 淮滨县民政局 |
| 21 | 对社会团体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淮滨县民政局 |
| 22 |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新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规定,第二项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批准;第五项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淮滨县民政局 |
| 23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淮滨县民政局 |

